独立审计原则是宪法和审计法确定的审计监督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审计监督权是国家的一项经济监督权,由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工作是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进行;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确立独立审计的原则,对于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评价、揭露和处理问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是十分必要的。
宪法确立了独立审计的原则,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确保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审计法进一步对审计机关的组织、审计人员、审计经费等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比照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设立的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的规定,在第八条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为了保护审计人员、审计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并在第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及相应的制裁措施。为了保障审计机关的经费,审计法第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独立审计原则是各国的共同做法,为保证独立审计原则的落实,国外审计法一般也对审计机关组织的独立、审计长和其他审计人员的独立、审计机关经费的独立作出明确规定:(1)审计机关组织的独立性。一些国家审计机关直接隶属议会,受议会领导,享有很大的独立性,如英国、美国等。一些国家审计机关享有司法权,具有司法独立地位,如法国、意大利等。一些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之外,只服从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受政府总理(首相)领导的审计机关,一般也要求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政府总理(首相)或议会报告工作,如瑞典、沙特阿拉伯等。(2)审计长和其他审计人员的独立性。许多国家的审计法对审计长的任期、任免、待遇做了明确规定。如加拿大《审计长法》规定,审计长由国会专门委员会提名,经总督同意后,由总督颁发盖有国玺的委任书予以任命,任期为10年,不得任意免职,审计长的薪水与联邦法院首席法官的薪水相等。德国《审计法院法》规定,审计法院院长、副院长根据联邦政府提议,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分别选举,以多数票通过。审计法院的其他成员,由总统根据院长提议任命。(3)审计机关经费的独立性。国外审计法对审计机关的经费一般都作了专门规定。如《英国国家审计法》规定,主计审计长应在每个财政年度准备一份有关国家审计署费用的估计报告。议会公共帐目委员会指派一名专门负责财务的官员,负责国家审计署的拨款事项。加拿大《审计长法》规定,《财政管理法》关于拨款分配的规定不适用于审计长公署的拨款,审计长对下一财政年度内议会为支付审计长公署的薪俸、津贴和开支所需的款项提出估计数字。如果审计长认为审计长公署提交议会的估计数额不足以履行审计长公署的责任,可提出特别报告。
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根据各国情况和审计监督的要求,在1997年《利马宣言》中,将最高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表述为以下三个方面:最高审计组织的独立性、最高审计组织成员和官员的独立性和最高审计组织财政上的独立性。